之所以需要规划,是因为此在有千般问题、万种困境,从而需要通过规划达致问题与困境获得纾解或化解的彼在。
政府不能据此懈怠自己的职责,因为谁都无法确定将税收支付在所谓其它更加合理的领域,是否一定产生好的社会结果。[25]2.对非直接市场交易性价值评估标准的再细化考虑到非直接市场交易性价值在现实状态中的多样性,以及乐意付费评估法鉴于被调查者和采访者身份差异极有可能导致的数据偏差,美国对于非直接市场交易性价值(nonmarketbenefit)发展出更为细化的标准,以弥补量化结论在可得性和一致性间的矛盾。

首先,如果危害属于非致命的疾病与损害(nonfatalillnessandinjury),那么对于减少该种危害所产生利益的核算,目前在健康安全行政领域较为广泛采用所谓直接费用(direct-cost)评估法。(二)以特定规制事项的成本/收益为分析单元特定规制事项的成本与收益,是成本收益分析中最基础也是最关键的分析单元。但实际上,社会时间偏好的推估比机会成本途径还要困难。成本收益分析既有货币共量性的优势,也存在量化标准科学性、货币基准转换可能性和范围界定可确定性层面的质疑,在我国制度借鉴和运用时需要引起注意。姑且不论类似生命健康这种十分难以界定货币等额的评价对象,大量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存在,成本与效益各自在影响范围上的扩散性和变动性,影响正确市场价格形成的因素居高不下,贴现率选择的理论困扰与实践难题,在经济学自身都无法解决。
当然,落实到一项特定规制事项的成本收益核算上,则可能是对多项具有直接市场交易性价值的加减问题。[15](四)以分配效果与公平性为兼及考虑从美国的实践看,虽然成本收益分析高度依赖货币共量的技术方法,但是,对于政策实施所可能衍生的分配效果与公平性问题,也被纳入考虑的范围。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53-155页。
【注释】[1] 其实,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文化立法的呼声一直就没有断过。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37] 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1979年10月30日)。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页。
[3]文化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领域,而对于罗素来说,文化问题是中国所有问题中最为重要的。表1宪法文本中文化的数量变化由上面的图表可知,与历次宪法修正相伴随的是,文化一词的数量竟然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25] 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45]还有学者指出,历次宪法修正案基本上未涉及基本权利,亦即未能依据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之现实,对基本权利部分及时作出调整。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特别重视文化工作。
[33]1982年《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40]5、宪法回应性差异总的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历次宪法修正都对相关实践经验和理论认识给予了及时回应,宪法相关内容的修正确认了中国经济体制的正式转型,但更重要的是,宪法的修改为中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开启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和经济自由权利保护的大门。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从长远来看,与物质条件改善和经济发展一样,人们的文化生活终究是宪法实践和理论无法忽视的重要领域。[49]而理论界不管是从批判,抑或是从建构的角度,恐怕都不应对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不予重视。

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9] 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36] 总体来说,我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即,现行宪法对文化权利和文化制度的规定最为完备,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2]文化构成了我们社会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会身份认同的基础标志。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39] 1999年3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解释为,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
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样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47] 当前学界对于立法的频繁修订存在一些争议。
但长远来看,无论是推动宪政实践,还是完善宪法理论,恐怕都需要学界对文化权利更多一点关注。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
文化立法的紧迫性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有学者曾对宪法修正有过下述评论--三次宪法修改均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方面的问题,足以说明支持现行宪法运作的制宪观阻碍了实践的发展和宪法制度的创新。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宪法回应的敏捷性并未在文化领域留下更多的痕迹。
美国宪法也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对此,奥斯特罗姆评价说,宪法的修修补补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从关键词的数量变化,还是具体条文内容的调整,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都极为有限,这里既有实践经验不充分、理论认识不深入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宪法制定不完备或宪法解释有待加强的问题,都须引起重视并着力解决。
1954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14] 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
这一修正的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参见,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
3、非公有制经济地位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自1982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三次修订。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17] 宗教信仰自由是较为晚近才出现的,表征了世俗国家对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法律的分离,以及道德与法律的分化。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曾有论者指出,不论是西方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是亚洲视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立宪主义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参与经济发展的进程。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这一次宪法修正,鲜明地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热情。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